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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童在小区泳池溺水身亡物业公司应否承担 赔偿责任
2016-07-19

       刘长森律师,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常年法律顾问,资深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法律专家。2014年代理深圳城建集团再审案被评为当年全国十大最有影响力案件。出版专著有《物业管理纠纷典型案例分析》、《物业纠纷新型案例教程》。现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法律顾问专家团成员、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法律顾问团成员。

 

 

       男童在小区泳池溺水身亡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6月1日下午4时左右,不满四岁的贾亮随其姑父董爱国和另外两个小朋友(约8岁)进入小区游泳池。十分钟后,贾亮的奶奶也进入游泳池。约下午5点,一同游泳的四个小朋友将贾亮从水中托起,叫董爱国,说有小朋友溺水。董爱国把贾亮抬到岸边开始施救,贾亮的奶奶一直站在岸边。在董爱国施救约三分钟之后,游泳池的救生员黄红发过来将贾亮抱到游泳池门口进行施救,之后大约十分钟,东莞市厚街医院救护车到现场将贾亮接至医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贾亮治疗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溺水、呼吸、心跳骤停,吸入性肺炎等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贾亮父母将小区开发商富怡房地产公司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怡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万元。

       [法庭辩论] 原告主张:1、案涉游泳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涉游泳池儿童区与深水区相连,直接通过两级台阶从浅水变成深水,且台阶隐匿于水下,没有明确标示,没有按照规定安装安全网或隔离带。若案涉游泳池装有防护网或隔离带,案涉事故就不会发生。2、事后抢救措施不力是导致贾亮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贾亮溺水后还有生命特征,但是由于迟到的救生员、不正确的救护措施以及没有医师、没有任何救治设备,延误了贾亮的抢救时间。根据规定,案涉游泳池应当配备有5名以上有救生资质的救生员和一名专业的医务人员,以及急救室、氧气袋等必要救护设备,但是案发时案涉游泳池只有两名救生员,其中一名还在门口当保安检票。3、董爱国带三个小孩进入游泳池是经过同意的,案涉游泳池负责检票的工作人员有救生员资格,当时其并没有认为一个小孩需要一个大人陪同才可进入游泳,也没有对董爱国进行阻拦。事发当日是儿童节,案涉游泳池没有安排足额的救生员进行现场值班,贾亮溺水被捞上岸4分钟后救生员黄红发才到达现场。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案涉游泳池没有取得经营许可、案发时没有救生观察台、救生员人数不足等问题,是导致事发的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案涉游泳池是营利性的,有售票有收益,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贾亮是消费者、幼童,工作人员允许贾亮进入游泳池,就对其负有比一般成年人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怡富物业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责任。6、富怡房地产公司是案涉游泳池的建设者,游泳池属于小区配套的娱乐设施,富怡房地产公司已从小区房产售卖中获益。富怡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游泳池委托给没有游泳经营资格的怡富物业公司经营管理,以致脱离体育行政部门的安全监督义务。

       两被告辩称:1、受害人因脱离监护人的监管而溺水死亡,监护人未正确履行监护义务是事发的根本原因。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担责任主体应是案涉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怡富物业公司,非富怡房地产公司。且富怡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商、投资者,并没有参与案涉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没有从中获利,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富怡房地产公司、怡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富怡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贾亮的死亡承担责任。

       (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根据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富怡房地产公司委托怡富物业公司管理案涉小区,富怡房地产公司非案涉游泳池的管理者,无安保义务,故原告主张富怡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贾亮的死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亮付费进入案涉游泳池,与怡富物业公司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怡富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游泳池的管理者,负有相应的安保义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广东省经营性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案涉游泳池并未按照规定配备足额的救生员、观察台、医务人员等,且事发当日为六一儿童节,怡富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到游玩人数会较多,其应当配备足够的救生员及相应的救护设备以防意外发生,怡富物业公司作为对泳客收费提供游泳场所服务的管理者,应该更加注意按照规定做好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贾亮的溺水身亡与怡富物业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怡富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事发当日为儿童节,游玩人员较多,董爱国带领包括贾亮在内的三名小孩在案涉游泳池游泳,贾亮的奶奶在岸上进行照看,贾亮作为不满四周岁的幼儿,在此情况下贾亮的监护人应当提高注意、避免意外,贾亮是在其奶奶处理粪便的时候发生意外,且由其他人首先发现贾亮溺水,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到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怡富物业公司依法可减轻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怡富物业公司与原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怡富物业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数额为359536.83元,扣除怡富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怡富物业公司还需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49536.83元。

       [律师提醒]本案属于典型的小区泳池致人损害赔偿案。由于住宅小区泳池属于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因而属于小区物业公司经营管理范围,物业公司对小区泳池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小区泳池有两种经营管理方式,一种是物业公司自行经营,另一种是物业公司对外发包,委托其他单位经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泳池经营管理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也就是说,无论物业管理公司自行经营还是委托其他单位经营,均应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等相关规定,游泳池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额的救生员、观察台、医务人员等。

       本案中,被告怡富物业公司既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又未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足够救生员、医务人员,对案涉泳池的安全管理存在明显的漏洞,是导致贾亮死亡的直接原因,怡富物业公司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提醒,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重视小区泳池的安全管理,必须依法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同时按照各地主管部门对泳池管理的要求,配备足额的救生员、观察台、医务人员等,切实履行对小区泳池的安全保障义务。█